通过执行和解对难以履行的案件变通方式执结
2014-08-18 19:32:56
--王际衡与被执行人云南省玉溪合力机械铸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一案
【案件基本信息】
案号:(2013)玉红执字第358号
申请执行人:王际衡
被执行人:云南省玉溪合力机械铸造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王际衡与云南省玉溪合力机械铸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云南省玉溪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确认由王际衡与云南省玉溪合力机械铸造有限公司共同到社会保险机构补缴2005年5月至2012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本院立案执行后在执行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仲裁裁决书确认的由王际衡与云南省玉溪合力机械铸造有限公司共同到社会保险机构补缴王际衡2005年5月至2012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事项不需再执行,由云南省玉溪合力机械铸造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王际衡养老保险补偿款17828元。上述款项双方已在2013年8月20日支付完毕。
【法官后语】
近年来,要求补缴养老保险的案件逐步增多,但在执行中面临着时间跨度大、无法提供工资收入情况、部分困难当事人无法负担其应负担的部分等诸多问题。本案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表示其无法负担应承担的部分,要求被执行人以金钱补偿的方式执行。本案通过执行和解的方式执结。
执行和解,指在法院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经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结束执行程序的活动。和解的内容,可以是一方自愿放弃一部分或全部权利,也可以是一方满足另一方的要求,还可以是双方都作一些让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6条之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依据该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采取以物抵债、以劳务抵债以及其他更为方便的途径实现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执行和解是双方当事人的权利,甚至在某种情况下,也是当事人自行缓解矛盾的方式。而且一部分当事人通过在执行中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实现了自己的正当权益,使一部分执行积案得以顺利结案,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执行难”的压力。和解虽然发生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双方自己的事,但也要符合一定的条件,即这种和解必须基于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在实践中,为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在他们自行达成和解协议时,执行人员应该告知他们执行和解的法律后果。
当前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进程中,大力推行执行和解制度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减少执行成本,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