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在问题的房产不宜执行
2014-08-18 19:29:56
--任丽华与阚忠兴民间借贷执行一案
【案件基本信息】
案号:(2009)玉红执字第111号
申请执行人:任丽华
被执行人:阚忠兴
【基本案情】
任丽华与阚忠兴民间借贷一案,法院于2008年10月6日作出的(2008)玉红民一初字第5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阚忠兴偿还任丽华借款人民币450000元,案件受理费8050元,保全费1270元,公告费900元,由阚忠兴负担,执行标的共计466870元(含执行费6650元)。法院在执行过程中,通过变卖被执行人阚忠兴的房产及拍卖阚忠兴的土地,实现申请执行人任丽华的债权85720元后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任丽华于2013年6月申请恢复执行,执行标的381150元,并提供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元江县澧江镇澧江路114号的一栋四层房屋,请求法院拍卖。
执行中本院干警多次到元江核实房屋状况,查明该房屋为登记在阚忠兴名下的唯一一套房产,房屋的一层用于铺面,二层自己居住,三层、四层租给他人居住。因该房屋只有一层有房产权证,二、三、四层属后来加盖,未办理房产权证,不具备齐全的房产登记手续。另该房屋位于元江县同吉路南段城市规划拆迁范围内,一旦同吉路规划项目立项,该房屋就要拆迁,而房屋的拍卖需服从城市规划。由于该房屋存在上述问题,不适宜在此时进行评估拍卖,经向申请执行人说明情况,可待房屋产权完整或拆迁补偿时再执行。
【法官后语】
该案体现了目前房产执行难的状况。房地产执行是指以房地产财产权利为执行对象的民事查封、拍卖、变卖(包括折价处理),强制过户等民事执行程序和措施。执行的对象主要包括被执行人的房产权和地产权,还包括被执行人的房地产投资收益权利。对被执行的标的物,被执行人应当享有所有权,使用权或者请求权。已建成并登记为被执行人所有的允许转让的房产,未建成、未进行所有权登记的但许可转让的房产,均可作为被执行标的。人民法院对房地产的执行, 就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等法律规定对被执行人房地产进行处分。执行时,法院应当首先到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调查取证,查明被执行人土地和房产的有关情况,并针对不同情况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该案进入执行程序以来,承办法官多次核实情况,全面了解被执行人房屋情况,该房产登记手续不全,能否取得合法的所有权不能确定,如不能取得合法的产权,将会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利益。且该房产涉及拆迁规划不能进行评估、拍卖。由此,该房产只能待条件具备才可执行。
编写人: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宁德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