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指导性案例

非法拘禁中被害人死亡之刑法上因果关系的认定

2014-12-09 09:46:42

 --被告人瞿绍伟、普金富、王堂福、瓦自方非法拘禁案

 

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2012)玉红刑初字第584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非法拘禁罪

3、当事人

公诉机关: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瞿绍伟

辩护人:邱耕涛

被告人:普金富

辩护人:马智洪

被告人:王堂福

被告人:瓦自方

基本案情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瞿绍伟因怀疑普建华、王安富等人到其开设在玉溪市红塔区兰苑洋房24单元101室的赌场内作弊赢钱,为讨回被作弊赢走的钱。201271317时许,被告人瞿绍伟、普金富、王堂福、瓦自方等人到玉溪市红塔区“炜哥宾馆”内将普建华头部打伤,后将普建华和王安富一起带至红塔集团网球场、原北城水泥厂等处向普建华索要作弊赢走的钱,并要求普建华将其余同伙叫来玉溪,随后将二人非法拘禁在兰苑洋房24单元101室。2012714日中午,普金富及“老杨”(在逃)将王安富带至红塔区珊瑚路龙马快捷酒店902室内看管,在“老杨”离开后的当天下午19时许,王安富乘机从902室逃脱,几分钟后王安富被人发现摔伤并躺在龙马快捷酒店侧面的“老友福轮胎”店门口,后王安富拒绝群众和民警帮助并自行离开。2012715630分许,王安富又被人发现躺在昆玉高速公路通站上行线200米处,民警赶到现场后将王安富送医院抢救,后经抢救无效于2012718621分许死亡。经鉴定,王安富系高坠致颅脑损伤死亡,普建华所受损伤伤情为轻微伤。

案件焦点

非法拘禁中被害人死亡与被告人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刑法上因果关系的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瞿绍伟、普金富、王堂福、瓦自方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瞿绍伟、普金富、王堂福、瓦自方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瞿绍伟、普金富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堂福、瓦自方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瞿绍伟、普金富、王堂福、瓦自方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瞿绍伟、王堂福、瓦自方在法庭审理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瞿绍伟、普金富、王堂福、瓦自方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对犯罪发生有过错,对被告人瞿绍伟、普金富、王堂福、瓦自方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普金富关于其不存在非法拘禁的辩解意见,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瞿绍伟的辩护人关于瞿绍伟主观恶性较轻、建议对其在三年以下量刑的辩护意见,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规定,被告人瞿绍伟无法定减轻处罚情节,故该辩护意见,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普金富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普金富系从犯、建议法庭对普金富处两年半以下的有期徒刑的辩护意见,与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普金富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的案件事实不符,该辩护意见,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瞿绍伟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被告人普金富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被告人王堂福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被告人瓦自方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瞿绍伟、普金富、王堂福、瓦自方以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瞿绍伟、普金富、王堂福、瓦自方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因本案系共同犯罪,原判根据四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对主从犯的划分正确。王安富死亡与被告人的行为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综上,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非法拘禁致被害人死亡因果关系的认定。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非法拘禁致人重伤、死亡的,仍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罪。但在非法拘禁中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则应分别定故意伤害(重伤)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因行为人在主观上对其暴力行为可能致人伤残、死亡是一种希望或放任的故意。前者非法拘禁“致人重伤、死亡”,是指过失致人重伤、死亡的情况,即行为人故意实施了非法拘禁的犯罪行为,在非法拘禁中又因过失而造成被拘禁人重伤、死亡的严重后果。

具体到本案中,被害人王安富及普建华被被告人瞿绍伟、普金富等人限制人身自由,之后王安富被普金富等人单独带至龙马快捷酒店,虽然普金富供述并未对王安富实施过殴打等暴力行为,但从被害人王安富与证人王安勇、王安红的手机短信及短暂的电话通话看,王安富被限制人身自由无法顺利逃离,之后王安富在逃离中摔伤、死亡,经鉴定其因高坠致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告人瞿绍伟、普金富等人对被害人王安富非法拘禁而过失造成其死亡的事实客观存在,故王安富死亡与被告人瞿绍伟、普金富等人的行为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编写人: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高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