零星贩毒案件间接证据的认定
2014-08-18 19:26:29
--被告人罗兴祥贩卖毒品案
【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2013)玉红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贩卖毒品罪
3、当事人
公诉机关: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兴祥
【基本案情】
经审理查明,
【案件焦点】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零星贩毒案件中间接证据的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罗兴祥二次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兴祥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兴祥关于其只贩卖过一次的辩解,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罗兴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白色手机一部(尼彩牌双卡双待),予以没收。
被告人罗兴祥以量刑过重提起上诉。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罗兴祥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据此,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零星贩毒案件间接证据形成证据链对定罪基本事实的认定。零星贩毒案件中,被告人往往仅对当场被抓获的贩毒事实进行供述,而对没有当场抓获的贩毒事实往往不供认,甚至有的处于“零口供状态”。在这种情况下,办案法官在没有直接证据的情况下,只能通过其他间接证据形成的证据锁链进行认证。
具体到本案中,被告人罗兴祥仅对当场抓获的贩毒事实进行供认,而对起诉书指控的另一起贩毒事实不予认可,处于“零口供状态”。而针对被告人罗兴祥“零口供”情况,本案有如下的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代玉兰的证言,证明代玉兰于2012年9月分二次向被告人罗兴祥购买毒品海洛因的情况;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代玉兰辨认,被告人罗兴祥是2012年9月期间在红塔区二次向其贩卖毒品的男子;3、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罗兴祥于
编写人: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严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