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零星贩毒案件间接证据的认定

2014-08-18 19:26:29

--被告人罗兴祥贩卖毒品案

 

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2013)玉红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贩卖毒品罪

3、当事人

公诉机关: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兴祥

基本案情

经审理查明,201297日下午,在玉溪市红塔区冯井社区加油站门口,被告人罗兴祥以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代玉兰贩卖了0.2毒品海洛因;2012911日上午,在玉溪市红塔区明珠路与昆玉高速相邻连接的下穿人行通道冯井社区内,被告人罗兴祥以4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代玉兰贩卖毒品,被民警当场抓获,并从罗兴祥身上右裤包内查获贩毒用通信手机一部(白色尼采双卡双待手机一部,电话号码1317065297415187739676)及贩毒所得毒资400元人民币,从吸毒人员代玉兰身上查获用红色塑料纸包裹装有毒品海洛因的可疑物两包。经鉴定,查获的白色毒品可疑物零包两个是毒品海洛因,净重0.9950

案件焦点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零星贩毒案件中间接证据的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罗兴祥二次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兴祥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兴祥关于其只贩卖过一次的辩解,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罗兴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白色手机一部(尼彩牌双卡双待),予以没收。

被告人罗兴祥以量刑过重提起上诉。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罗兴祥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据此,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零星贩毒案件间接证据形成证据链对定罪基本事实的认定。零星贩毒案件中,被告人往往仅对当场被抓获的贩毒事实进行供述,而对没有当场抓获的贩毒事实往往不供认,甚至有的处于“零口供状态”。在这种情况下,办案法官在没有直接证据的情况下,只能通过其他间接证据形成的证据锁链进行认证。

具体到本案中,被告人罗兴祥仅对当场抓获的贩毒事实进行供认,而对起诉书指控的另一起贩毒事实不予认可,处于“零口供状态”。而针对被告人罗兴祥“零口供”情况,本案有如下的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代玉兰的证言,证明代玉兰于20129月分二次向被告人罗兴祥购买毒品海洛因的情况;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代玉兰辨认,被告人罗兴祥是20129月期间在红塔区二次向其贩卖毒品的男子;3、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罗兴祥于201294201298与代玉兰的通话情况。上述证据中除证人代玉兰证言是直接证据外,其余证据均为间接证据,对于该起犯罪事实的认定是通过一系列间接证据形成闭合的证据链与该唯一的直接证据相互印证来完成的。经当庭举证质证,并且以证人代玉兰的证言为线可将上述所有间接证据连接起来,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罗兴祥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而被告人罗兴祥对于其手机密切与证人代玉兰联系通话均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无法破坏已经成立的能够认定其具有贩卖毒品的闭合证据链。故本案中认定被告人罗兴祥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判决是正确的。

 

编写人: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严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