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认定
2014-08-18 19:20:47
--被告人张树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2012)玉红刑初字第388号刑事事判决书
2、案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3、当事人
公诉机关: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树斌
【基本案情】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6日,被告人张树斌伙同他人在昆明注册成立云南甜蜜蜜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张树斌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09年9月29日在玉溪成立分公司,张树斌担任该公司的负责人。公司设立后,张树斌等人以经营为名,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以向公司投资即可获得高额广告费为名,安排公司员工在玉溪红荷酒店、高原水乡、研和镇鸡窝塘等地点,采用免费就餐、发放宣传资料、在酒店开办推介会等方式,向107名被害人吸纳资金共计273.62万元,后返还利息退回本金29.2137万元,造成损失244.4063万元。2010年8月,张树斌等人在个旧成立分公司,采取与玉溪同样的方式,向李玉芳等13名被害人吸纳资金22.5万元,后返还利息本金0.7375万元,造成损失21.7625万元。
【案件焦点】
本案是属于单位犯罪还是自然人犯罪。
【法院裁判要旨】
被告人张树斌伙同他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公司,在公司设立后,以实施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为主要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树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全案证据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中“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及“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等相关规定,本案张树斌等人实施犯罪的动机不是为了实现单位利益,其实质是借公司之名以更好地非法吸收资金以达到个人目的,故本案认定张树斌的行为为自然人犯罪,并按自然人犯罪来认定其犯罪金额。被告人张树斌的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树斌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犯罪行为对被害人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并且涉及的人员大多数是老年人,造成较大的社会负面影响,本院对被告人张树斌酌情从重处罚。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张树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二、随案移送的手机2部(银黑色NOKIA型号为N98直板手机和银色SHENGF型号为SF-6818直板手机),予以没收;现金人民币15000元按债权比例发还本案120名被害人。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本案是认定为单位犯罪还是自然人犯罪。在本案中,被告人张树斌伙同他人在昆明注册成立云南甜蜜蜜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张树斌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后在玉溪成立分公司,之后张树斌担任该公司的负责人;公司设立后,张树斌等人以经营为名,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以向公司投资即可获得高额广告费为名,安排人员吸纳资金。区分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主要是看以下三点:1、是否为了单位的利益,是否由单位的决策机构决定。本案中,被告人张树斌等人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看似属于是单位决策机构产生单位意志,但其决策机构的决定实施的行为并不是为了单位的利益,因一个公司的健康成长必须是在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的大环境下进行的,而本案中张树斌等人所开设的公司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即向社会吸纳资金,已然违反了相关规定,将公司的发展推向了一条不健康成长的道路,且他们所吸纳的资金受益对象并未是本单位或者本单位的多数员工,而是被个人所私分。2、是否是以单位的名义。本案中张树斌等人是打着单位的幌子,利用单位名义,为个人谋取利益的不法行为,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3、行为是否在单位成员的职务活动范围内,或者与单位的业务活动相关。本案中张树斌等人所开设的甜蜜蜜公司向社会吸纳资金的行为,与其单位业务没有任何关系,不应让单位承担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中“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及“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等相关规定,本案中张树斌等人实施犯罪的动机不是为了实现单位利益,其实质是借公司之名以便更好地非法吸收资金以达到个人目的,故本案认定张树斌的行为为自然人犯罪而非单位犯罪,且按自然人犯罪来认定其犯罪金额并作出相应判决。
编写人: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冯建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