赌博罪与开设赌场罪之区别
2014-08-18 19:18:31
--被告人李存刚、张少云赌博案
【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2012)玉红刑初字第406号刑事事判决书
2、案由:赌博
3、当事人
公诉机关: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存刚
被告人:张少云
【基本案情】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初至3月,被告人李存刚、张少云邀约他人在玉溪市红塔区烟厂第二生活区5幢1-8号利用扑克牌以“捞腌菜”的方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10余万元。到公安机关查获时,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
【案件焦点】
二被告人邀约他人聚众赌场是构成赌博罪,还是开设赌场罪。
【法院裁判要旨】
被告人李存刚、张少云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赌博罪。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存刚、张少云犯赌博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当,无明显主次之分,故本案不宜划分主从犯。被告人李存刚、张少云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李存刚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张少云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随案移送的赃款人民币4500元,予以没收。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本案是认定为赌博罪还是开设赌场罪。
一、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法律相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刑法三百零三条规定的“聚众赌博”:1、组织3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5000元以上的;2、组织3人以上赌博,赌资数额累计5万元以上的;3、组织3人以上赌博,参赌人数累计20人以上的;4、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10人以上赴境外赌博,从中收取回扣、介绍费的。
二、在实践中,聚众赌博与开设赌场均有为赌博提供场所、赌具等物质便利条件的行为,两者的区分可从以下几方面综合考虑:1、聚众赌博的规模一般较小,赌头通常利用自己的人际关系在小范围内组织他人参赌,其成员相对固定,同时赌头也参与赌博;而开设赌场具有一定的规模,参赌的人员众多,内部有严密的组织和明确的分工,有赌场服务人员在赌场内负责收费、记账、发牌或洗牌,有专人望风,参赌人员由赌徒介绍或熟人带路,才能进入赌场参赌。2、聚众赌博一般具有临时性、短暂性的特点,组织参赌人员在一次赌博结束后,下一次赌博又须再次组织;而开设赌场具有持续性和稳定性的特点,只要在其时间内,赌博人员来到赌场均能进行赌博活动。3、赌具的提供,聚众赌博中的赌具有时由召集者提供,有时由参赌者自带;而开设赌场中的赌具一般由赌场提供。4、从赌博公开的程度上看,聚众赌博一般具有隐蔽性,即组织者通常是在小范围内组织他人参赌,在每一次聚众赌博行为中其成员相对固定,其赌博行为一般只有组织者、参赌者和为赌博服务的人知晓;而开设赌场一般具有半公开性,即赌场开设的时间、地点、性质等被一定社会范围内的公众知晓。
三、具体到本案中,被告人李存刚、张少云邀约他人在玉溪市红塔区烟厂第二生活区5幢1-8号利用扑克牌以“捞腌菜”的方式进行赌博,持续时间为2012年2月初至3月,聚众赌博的规模较小,二被告人利用自己的人际关系在小范围内组织他人参赌,成员相对固定,且他们所赌博的地点具有隐蔽性,即二被告人是在小范围内组织他人参赌,在每一次聚众赌博行为中其成员相对固定,其赌博行为只有组织者、参赌者和为赌博服务的人知晓,故综合本案的证据,本案认定为赌博罪,而非开设赌场罪。
编写人: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冯建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