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输毒品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区别与法律适用
2014-08-18 19:16:50
--被告人钱爱平运输毒品案
【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2012)玉红刑初字第460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运输毒品
3、当事人
公诉机关: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爱平
辩护人:周楠、姚蕴文
【基本案情】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0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钱爱平驾驶其牌照号为云F73865的轿车,携带毒品从临沧市镇康县开车到玉溪。5月21日凌晨5时50分,当车行至安宁市安楚高速公路安宁温泉出口处,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当场从其所驾驶车辆的后备箱备胎内查获毒品可疑物4包,净重472克。经鉴定,该毒品可疑物为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
【案件焦点】
运输毒品与非法持有毒品的区别与法律适用。被告人钱爱平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法院裁判要旨】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钱爱平非法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472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钱爱平犯运输毒品罪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对被告人钱爱平的辩解因无证据证实且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其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的辩护意见,因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合该罪法律特征,不予采纳;对其辩护人提出的涉案的云F73865轿车属其妻肖树珍所有,依法应当予以返还的辩护意见,因不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对其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符合本案查明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采纳。被告人钱爱平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有一定的悔罪态度,可以从轻处罚。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钱爱平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号牌为云F73865的起亚YQZ7162型黑色赛拉图轿车1辆、气泵1个、撬棒2根、酷派黑色手机1部、三星黑色手机1部、电话卡2张,予以没收。
一审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钱爱平未提出上诉,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运输毒品与非法持有毒品的区别与法律适用。
运输毒品罪是指利用车辆、船只等交通工具或者随身携带的方法将毒品从我国境内的某一地点运往另一地点的行为。本罪应以毒品是否实际启运为标准区分既遂与未遂,不论数量多少,一律构成犯罪。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指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的行为。根据刑法规定,只有当行为人缺乏法律依据,非法持有鸦片200克以上、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才构成本罪。非法持有毒品数量不大的,不构成犯罪。
非法持有毒品罪作为持有型犯罪,是在难以证明犯罪分子持有毒品的来龙去脉、难以根据刑法其他有关毒品犯罪追究持有人刑事责任的情况下,为严密刑事法网、不让犯罪分子逃避惩罚、减轻公诉机关的证明责任而设置的一种堵漏型、补充性的犯罪。即犯罪目的具有模糊性和不可查证性。反之,凡是能够证明犯罪分子持有的毒品的来源、持有的目的以及去向的,均应直接根据刑法各有关罪名定罪,而不能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论处。
本案中, 被告人钱爱平在晚上驾驶自家的轿车利用在后备箱备胎内藏毒的方式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数量达472克。其主观方面出于故意,即明知是大数量毒品而运输;客观上实施了运输行为,且采用在后备箱备胎内藏毒和晚上运输的方式。其犯罪目的明确和具有可查证性,被告人钱爱平及其辩护人以被告人自己吸食毒品为由提出本案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案定性为运输毒品罪是正确的。
编写人: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徐文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