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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方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否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付款?

2014-12-09 09:42:33

 --昆明三德木门制造有限公司诉云南玉溪城建集团金城门窗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

 

【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2013)玉红民二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

2、当事人

原告:昆明三德木门制造有限公司

被告:云南玉溪城建集团金城门窗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20113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会泽16T/A铅锌技改工程实木复合门工程合同书,(合同编号:KMSD20110003)。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制作安装三得牌实木复合门,合同总金额暂定380590元,工程完工后以实际数量金额结算。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生效后(两个工作日内),甲方(指被告)向乙方(指原告)支付约合同总金额的35%,即130000元,工厂发货前(两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该批次木门金额的60%,安装完成后15天内支付剩余的5%……”。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实际为被告制作安装的三得牌实木复合门总金额为357280元,原告收取了被告34万元的工程款,并开具了34万元的普通发票给被告。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均为一般纳税人,原告应当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应当开具普通发票,故将普通发票退还原告,并拒不支付余款17280元。原告追索该款未果后,起诉来院。被告答辩称,要求原告就全部交易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即支付余款。

【案件焦点】

被告要求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是以同时履行抗辩权答辩;还是要单独行使诉权?

【法院裁判要旨】

红塔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是一种请求权,如被告要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给付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反诉,但被告并没有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反诉,本案不作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云南玉溪城建集团金城门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三德木门制造有限公司欠款17280元。

【法官后语】

国家税务总局《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应向购买方开具专用发票。”但该规定对于卖方不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买方如何行使救济的途径却没有规定。我国1993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也只是在最后的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中规定对“未按照规定开具发票的”,可以“对单位和个人,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样没有给予买方自我救济的途径。

被告在支付定作款时是否享有要求原告同时履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抗辩权?《合同法》第六十六条对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规定为:“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据此,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基础在于强调对等履行之间互为条件、互为牵连、互为对价。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具有对价或牵连关系的债务应该是原告对被告的交货义务以及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定作款义务,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与被告向原告支付定作款这一义务并不能构成对价、牵连关系,故不能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以拒绝履行其支付定作款的义务。

当然,本案中的被告在原告不履行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义务时,定作方可以要求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承揽方开具发票。但因为增值税发票本身具有抵扣税款的作用,卖方这种不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行为已经实际造成了买方的损失。但就算法院判决其开具增值税发票,在实际中也存在执行的困难,因此,更合理的处理方式是:被告公司以原告不履行合同附随义务(开具可抵扣税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其损失为由,提起反诉或单独诉讼要求原告赔偿这部分损失,从而得以将应当抵扣的税款,从应付货款中扣除。

 

  编写人: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周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