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2014-12-09 09:41:29
--李其林诉玉溪马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挂靠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2010)玉红民二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挂靠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李其林
被告:玉溪马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1989年12月20日至2000年期间,原告为原云南玉溪市建筑工程总公司马桥建筑公司下属第九施工队队长(现已更名为玉溪马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司与各施工队约定,各队以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承建工程或公司将承建工程给各队施工,公司按双方约定比例提管理费用,定为2%-3%不等。双方挂靠关系的运作模式是:原告施工队以被告名义所承建工程的工程款是由发包方拨付到被告账户或公司为原告在峨山开设的账户上,由被告按约定提取管理费用,并扣除原告在施工中凭单据在公司报销的费用后,其余款项返还原告。2009年1月19日,本院在审理(2009)玉红民二初第8号原告李其林诉被告玉溪马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挂靠合同纠纷一案时,经本院主持,对原告挂靠被告的账目进行对账,形成了《对账结算说明书》。具体情况为:“一、玉溪马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1993年初至2001年10月李其林队工程款收入为4156841.14元,以审计报告及单据为凭;二、李其林提供的总收入为:8705459.3元,有合同书及部分结算单为凭;三、李其林对工程收入有怀疑,双方未认可对方的工程款金额,对账后李其林认为,公司的账目反映的工程款收入数额过低”。对账情况李其林在《对账结算说明书》签名确认,玉溪马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也加盖了公章,但其认为被告有收入部分与事实不符,款项虽然按合同要求应打入被告帐户,但有部分款项是原告自己拿了公司的发票自己去收取了工程款。此部分未入公司帐户。
2010年6月1日,原告以被告未与其进行结算,按工程结算单和合同中约定价款计算,被告应支付其工程款3189836.46元为由起诉来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玉溪明镜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挂靠被告期间的工程款的收支情况进行鉴定。经鉴定认定:原告尚未结算的工程款为:1198070.21元。
【案件焦点】
原告在挂靠被告期间双方未结算的工程款如何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红塔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在挂靠经营合同履行完毕后,尚未依据双方签订的挂靠经营合同对挂靠期间的工程款的收入支出作有效的结算。按双方上述运作模式,被告应存有完整的财务资料。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供其账户资料和进帐凭证认可其收取了原告承建的820队支付到公司账户的工程款为1513800元,但经过庭审查实的有建筑专用票据证明的工程款的金额为2426650.25元,峨山百货五交化公司被告认可支付到账户的工程款2118883.60元,但经过庭审查实的证明的工程款的金额为2581524.41元,可看出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财务资料并不完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推定被告尚有收款发票未提供,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的主张该证据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
现原告按全部施工合同主张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3189836.46元。但就司法鉴定报告所涉及有三项工程,原告仅提供了施工合同,并无工程结算单,被告账务上从来没有收入支出的记录,故本院无法认定上述三份合同按运作模式进行了流转,对此,举证责任应在原告,因此,由于原告依据不充分,本院对以上三份合同中所涉及金额不予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应按鉴定结论的第二项结论来确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只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其林工程款1198070.21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提起上诉后撤回,现已执行完毕。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在于原告在挂靠被告期间双方未结算的工程款如何认定?按挂靠合同中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方式是:“对原告以被告资质对外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收取工程款时应由被告公司开具发票给发包方,再由发包方将应支付的工程款先打入公司帐户,公司在扣除其管理和其他费用后,再支付原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上双方的交易习惯也是如此,但是由于被告称其部分财务资料丢失,按其现有财务资料统计其已付清原告全部工程款。
在整个挂靠期间的所有往来帐目不全的情况下,法官只能通过举证责任的分配来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依据双方挂靠合同的性质及交易习惯,原告施工队不具备法人资格,建设方不能将工程款直接支付到原告个人名下。这也是财务制度的基本要求。庭审中查明除有少部分款项是进入到被告同意在峨山开设马桥建筑公司九队的帐户外,其余的大部分工程款项是进入到被告帐户,但被告认可进帐的工程款明显小于法院依职权查明的金额。因此,法官完全有理由怀疑被告有因提供帐户财务资料的结果对自己不利,而拒绝提供帐户所有往来情况的可能。所以把举证责任归责在被告一方是合乎情理的,被告作为在当地经营多年、具有一定规模和影响力的公司,称其财务资料不全不能举证,其辩解难以让法官采信,最后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认可了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项(以司法鉴定结论中认定应由被告收取的工程款的金额),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工程款未支付的主张成立,故作出上述判决。
编写人: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刘建荣